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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繼承人拒不安葬被繼承人就想徑直分遺產(chǎn)

          發(fā)布時間:2024-02-21 10:57:00來源: 法治日報

            繼承人拒不安葬被繼承人就想徑直分遺產(chǎn)

            北京通州法院:于情于理皆不妥駁回起訴

            □ 本報記者   徐偉倫

            □ 本報通訊員 梁  濤 曾曉梅

            近日,北京市通州區(qū)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繼承人長時間拒不安葬被繼承人,卻徑直要求分割遺產(chǎn)的案例,法院審理后認定,這種情形下于情于理均不具備處理條件,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訴求。

            據(jù)了解,吳某曾有過三段婚姻,2020年1月去世時與董女士系夫妻關系。吳某與第一任妻子韋女士婚內(nèi)生育一女,經(jīng)多方查找已無法聯(lián)系。吳某父親先于吳某去世,現(xiàn)吳某母親崔女士起訴其兒媳董女士,要求分割遺產(chǎn),繼承吳某名下的社保退款2萬余元。

            訴訟中,董女士辯稱,其已將社保退款中的款項取出,但部分款項已用于處理吳某后事時產(chǎn)生的債務,吳某生前經(jīng)崔女士介紹在其他主體處進行理財,被騙后導致吳某遭受重大經(jīng)濟損失,故只有將被騙理財款項全部索回,董女士才同意分割訴爭遺產(chǎn)。

            法院經(jīng)調(diào)查獲悉,吳某已經(jīng)火化,但至今尚未安葬,骨灰目前由董女士暫存在殯儀館。對于吳某始終未被安葬的原因,崔女士表示,相關費用、款項均被董女士實際領取、控制,董女士作為被繼承人吳某之妻且是主要貨幣財產(chǎn)的控制人,有安葬吳某的義務;自己年老體衰,沒有體力也沒有經(jīng)濟能力安葬吳某。此外,崔女士認為,自古以來就沒有母親安葬兒子的道理。

            對此,董女士表示,雖然村里有免費公益墓地可供作為本村村民的吳某安葬,但因雙方還存在爭議,故尚未將吳某下葬。

            通州法院審理后認為,根據(jù)有關法律規(guī)定,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,不得違反法律,不得違背公序良俗;家庭應當樹立優(yōu)良家風,弘揚家庭美德,重視家庭文明建設;存有遺產(chǎn)的人,應當妥善保管遺產(chǎn),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。本案中,在被繼承人尸骨尚未得到安葬的情況下,崔女士提出的分割、處置被繼承人遺產(chǎn)的請求不具備處置條件。

            法院認為,吳某去世后將其尸骨按照其生活地習俗進行安葬,實現(xiàn)“入土為安”,應被推定為適當且符合大眾認知的處理方式。原被告雙方作為逝者之母、之妻,是被繼承人最為親近的人,也是第一順位繼承人,在法律層面不僅有分割、取得其遺產(chǎn)的權(quán)利,同樣負有處理被繼承人遺留事務的義務。安葬被繼承人,不論是法律層面還是社會倫理層面,都是雙方的首要義務與責任。原被告本應相互體諒、幫扶,但在沒有任何特殊原因的情況下,始終沒有對吳某的骨灰予以下葬,顯然沒有盡到相關法律義務,沒有盡到社會大眾認知中確定的基本人倫職責。

            法院認為,本案中,雙方當事人的行為,均僅以個人利益最大化為出發(fā)點,與法律法規(guī)提倡的互諒互讓、和睦團結(jié),與社會倫理推崇、贊賞的母子連心、夫妻同心的優(yōu)良家風完全相背,故一審裁定駁回崔女士的起訴。

            崔女士不服,提起上訴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終審后認為,一審法院暫時對遺產(chǎn)分割不予處理的裁定于理適當,裁定駁回上訴,維持原裁定。

            負責該案一審的通州法院法官表示,實踐中,繼承人均僅要求分割遺產(chǎn)而不同意安葬被繼承人的情形較為鮮見,此種情形下法院應當充分考量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、弘揚優(yōu)良家風、倡導社會文明風尚。

            法官指出,遺產(chǎn)分割不僅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意志的執(zhí)行、實現(xiàn),不僅僅是繼承人、受遺贈人之間的私事,繼承的實際執(zhí)行,更需要在法律規(guī)則、倫理道德內(nèi)約束各方行為,使得各方行為符合社會大眾的樸素情感,符合傳統(tǒng)文化、社會風俗的基本共識,以確保整個社會制度的健康運轉(zhuǎn)與良性發(fā)展。

            “我國數(shù)千年的文化傳承,不論是官方祭祀活動、典籍對于喪葬事宜的規(guī)制,還是民間的掃墓、拜山等習俗,無不體現(xiàn)了中華文明對于喪葬事宜的重視、對逝者的尊重與哀思。死者為大、落葉歸根、入土為安等觀念正是這一樸素情感、文化傳統(tǒng)最為直白的表述?!狈ü僬f,此外,基于醫(yī)學常識可知,妥善處置死者尸骨對于避免可能潛在的細菌、疾病傳播亦具有重要意義。由此,繼承人或者負有安葬、處置死者尸骨義務的其他主體,不積極、恰當?shù)芈男邢嚓P義務,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隱患。不論是殯儀館還是其他尸骨暫存點,其本質(zhì)上都屬于社會公共資源,本身即具有稀缺性,其存在的意義在于提供應急的、短時間的存放服務,以便完成相關喪葬事宜的流程。對于公共資源的使用,應當盡量避免浪費與無意義的占用。本案中,涉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骨灰采取的處置態(tài)度顯然不符合利用公共資源的應有方式,有損于社會公共利益。

            據(jù)此,法院認為,在被繼承人尸骨得到妥善處置以前,任何繼承人提出的要求分割涉案遺產(chǎn)的請求均不具備處理條件,相關權(quán)利主體,應當在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妥善處理完畢后,再就訴爭財產(chǎn)的處分、分割事宜進行協(xié)商,協(xié)商不成的,可另案主張。(法治日報)

          (責編:陳濛濛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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